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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1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 月1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三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 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 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 有效保护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 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 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矿业 违法行为,保护矿业生态环境,维护本辖区内的矿业秩序。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 个人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州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同等条件下,自治 州内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 2 ——第七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兼顾地方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 地质环境保护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矿山企业(含选、冶、加工企业)招收员工时,应当优先 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因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利益需要,自治州人民政 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矿产 实行整合,对重要成矿带或者重点找矿区域内的勘查区块实行 整装勘查。 第九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业发 展的照顾。自治州征收的矿业相关规费,留成或者返还比例享 受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 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十一条 矿业权设置遵循统一规划、 计划投放、市场运 作的原则。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 办理登记。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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