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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 1988 年 4 月 7 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4 年 6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保护和发 展邮电通信规定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 年 8 月 13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 关于 修改 〈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三 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 , 促进上海邮电事业 的发展 , 以适应上海改革 、 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 要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和有关法律 、 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的邮电通信 事务和通信建设 。 第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邮电通信事务 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加强合作 , 共同努力 , 为社会提供迅速 、 准确 、 安全 、 方便的邮电通 信服务 。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 力量 , 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 多种形式联合建 设 、 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 , 加快邮电通信设 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 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 第五条   上海市邮政 、 电信管理部门 ( 以下 简称市邮电管理部门 ) 是本市邮电通信的主管 部门 , 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 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 、 保密工作 , 保障用户的通信 自由和通信秘密 。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 犯罪的需要 , 由区县以上 ( 含区县 , 下同 ) 国家安 全机关 、 公安机关 、 人民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 秘密 。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通信应当出具书面证 明 , 并通知区县以上邮电部门 。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 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 , 必须严加保密 。 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 , 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 也不得应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 , 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 用邮电业务 。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 、 电报负有保护和及 时传送的责任 , 不得私拆 、 隐匿 、 毁弃邮件或者 电报 , 不得撕揭邮票 。 第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 按时监 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 。 扣留 、 没收国际邮递物 品时 , 应当书面通知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 件人或者寄件人 。 4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城 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 , 会同城 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 、 制造 部门 , 制定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 列入上海城 市发展规划 。 第十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 包括邮电局 、 所 ( 含电话局 、 所 , 下同 )、 网路设备和电信管线 , 均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 计划 。 新建住宅区 、 开发区应当将邮电局 、 所和电 信管线列入公建 、 市政配套范围 。 旧市区及县城的改建 、 扩建和乡 、 镇建设 , 应当将邮电局 、 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地区改造规 划和建设规划 。 郊区县邮电局房征地 , 由各区县统一安排 落实 。 邮电局 、 所的设计标准 , 依照邮电部规定并 结合上海城市发展需要确定 。 第十一条   新建的办公楼 、 高层建筑 , 在设 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 线 , 各单元的厅 ( 室 ) 应当安排室内电话布线和 电话插座 。 新建的多层建筑 , 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内 电话布线 , 各单元的厅 ( 室 ) 应当安排室内电话 布线和电话插座 。 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 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 ; 一百户以上的多层 建筑群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 。 上述通信设施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 管理部门制定设计标准 , 纳入建筑设计条例或 者规范 , 列为验收项目 , 由邮电部门参加验收 。 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 新建建筑未依 照本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定安排电话线路的 , 由 建设单位承担补建费用 。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 、 居民区 , 以及距离 电话局较远的高层建筑 、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 , 建 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 , 提 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 , 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设置邮 政信报箱间 , 但地面层设有值班室或者信报总 收发室的可以不另设 。 多层住宅应当在每幢楼的地面层适当部位 安装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上海市住宅标准信 报箱 。 市郊农村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应当逐步设 立投递信报箱 ( 群 )。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 应当列入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 。 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定设置 信报箱间 、 信报箱或者已设置的信报箱不符合 标准的 , 由建设单位承担补设或者改装的费用 。 上海市住宅信报箱的设计标准 , 由上海市 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部门制定 。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 设通信服务设施 , 改善邮电服务 。 邮电部门在 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 ( 箱 )、 邮亭 、 报刊亭 、 公用电话亭 , 并进行流动服务 , 有关部门应当协 助和配合 。 第十五条   电话管线的布设 , 应当依照国 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 、 桥梁 、 地下铁道 、 隧道 , 应当依照规划要求 , 预设电话地下管线 。 邮电 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 , 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 综合协调 , 组织施工 。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 , 应当依照规定 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 市政 、 公安 、 公用等 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 缆 , 应当节约用地 , 少占或者不占农田 。 借用或 者占用土地 ,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使用 手续 。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者检修时 , 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树木 , 在施工中损坏青苗 、 树 木的 , 应当依照规定赔偿 。 允许邮电部门无偿在桥梁 、 隧道 、 人防工程 51 2011 年专刊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 、 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 。 但不得影响建筑物 、 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 , 并注意市容和景观 。 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 物 、 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 桥梁 、 隧道 、 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 , 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 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 物 、 构筑物检修时 , 建筑物 、 构筑物的管理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 邮电部门应 当无偿给予配合 。 因建筑物 、 构筑物新建 、 改建 、 扩建需要改 变通信线路走向 , 迁改通信线路工程所需费用 , 应当依照规定标准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应当 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 , 邮电部门必须设置 自备备用电源 , 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 业 、 事业 、 服务业 、 机关 、 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 取联合投资 、 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 , 合作发展通 信事业 。 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 , 参加联合 建设的用户 , 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 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 , 可以本着谁 举办 、 谁经营 、 谁得益的原则 , 由邮电部门与乡 、 村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 境外企业 、 团体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通信 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共通信网和各部 门的专用通信网应当互相支持 、 互为补充 、 协调 发展 。 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的地方 , 除军队 、 铁路和个别有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 , 各部门应 当尽量利用邮电通信设施 , 避免重复建设 。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各部门建设内部专用通 信设施 。 各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 信 , 未经市邮电管理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 , 不得对外营业 、 出租 。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部门专用通信 设施接入市内电话网和长途通信网的技术 标准 。 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专用通信设施 , 必 须经市邮电管理部门核准 , 符合上述技术标准 , 并由建设单位分担扩充邮电通信网的部分建设 费用 。 承担扩充邮电通信网建设费用的建设单 位 , 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 第二十条   市区和郊区县无线通信网的建 设 , 应当执行国务院 、 中央军委颁布的 《 无线电 管理条例 》,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 , 报上 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 , 须经市邮电 管理部门批准 ; 其中需要申办频率指派 、 台站使 用手续的 , 依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办理 。 本条前款所指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是 : 无线电寻呼业务 ; 800 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 450 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 国内甚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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