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
1988
年
4
月
7
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4
年
6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保护和发
展邮电通信规定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
年
8
月
13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
关于
修改
〈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三
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
,
促进上海邮电事业
的发展
,
以适应上海改革
、
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
要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和有关法律
、
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的邮电通信
事务和通信建设
。
第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邮电通信事务
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加强合作
,
共同努力
,
为社会提供迅速
、
准确
、
安全
、
方便的邮电通
信服务
。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
力量
,
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
多种形式联合建
设
、
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
,
加快邮电通信设
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
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
第五条
上海市邮政
、
电信管理部门
(
以下
简称市邮电管理部门
)
是本市邮电通信的主管
部门
,
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
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
、
保密工作
,
保障用户的通信
自由和通信秘密
。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
犯罪的需要
,
由区县以上
(
含区县
,
下同
)
国家安
全机关
、
公安机关
、
人民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
秘密
。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通信应当出具书面证
明
,
并通知区县以上邮电部门
。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
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
,
必须严加保密
。
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
,
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
也不得应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
,
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
用邮电业务
。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
、
电报负有保护和及
时传送的责任
,
不得私拆
、
隐匿
、
毁弃邮件或者
电报
,
不得撕揭邮票
。
第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
按时监
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
。
扣留
、
没收国际邮递物
品时
,
应当书面通知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
件人或者寄件人
。
4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城
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
,
会同城
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
、
制造
部门
,
制定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
列入上海城
市发展规划
。
第十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
包括邮电局
、
所
(
含电话局
、
所
,
下同
)、
网路设备和电信管线
,
均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
计划
。
新建住宅区
、
开发区应当将邮电局
、
所和电
信管线列入公建
、
市政配套范围
。
旧市区及县城的改建
、
扩建和乡
、
镇建设
,
应当将邮电局
、
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地区改造规
划和建设规划
。
郊区县邮电局房征地
,
由各区县统一安排
落实
。
邮电局
、
所的设计标准
,
依照邮电部规定并
结合上海城市发展需要确定
。
第十一条
新建的办公楼
、
高层建筑
,
在设
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
线
,
各单元的厅
(
室
)
应当安排室内电话布线和
电话插座
。
新建的多层建筑
,
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内
电话布线
,
各单元的厅
(
室
)
应当安排室内电话
布线和电话插座
。
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
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
;
一百户以上的多层
建筑群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
。
上述通信设施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
管理部门制定设计标准
,
纳入建筑设计条例或
者规范
,
列为验收项目
,
由邮电部门参加验收
。
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
新建建筑未依
照本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定安排电话线路的
,
由
建设单位承担补建费用
。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
、
居民区
,
以及距离
电话局较远的高层建筑
、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
,
建
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
,
提
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
,
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设置邮
政信报箱间
,
但地面层设有值班室或者信报总
收发室的可以不另设
。
多层住宅应当在每幢楼的地面层适当部位
安装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上海市住宅标准信
报箱
。
市郊农村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应当逐步设
立投递信报箱
(
群
)。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
应当列入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
。
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定设置
信报箱间
、
信报箱或者已设置的信报箱不符合
标准的
,
由建设单位承担补设或者改装的费用
。
上海市住宅信报箱的设计标准
,
由上海市
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部门制定
。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
设通信服务设施
,
改善邮电服务
。
邮电部门在
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
(
箱
)、
邮亭
、
报刊亭
、
公用电话亭
,
并进行流动服务
,
有关部门应当协
助和配合
。
第十五条
电话管线的布设
,
应当依照国
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
、
桥梁
、
地下铁道
、
隧道
,
应当依照规划要求
,
预设电话地下管线
。
邮电
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
,
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
综合协调
,
组织施工
。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
,
应当依照规定
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
市政
、
公安
、
公用等
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
缆
,
应当节约用地
,
少占或者不占农田
。
借用或
者占用土地
,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使用
手续
。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者检修时
,
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树木
,
在施工中损坏青苗
、
树
木的
,
应当依照规定赔偿
。
允许邮电部门无偿在桥梁
、
隧道
、
人防工程
51
2011
年专刊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
、
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
。
但不得影响建筑物
、
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
,
并注意市容和景观
。
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
物
、
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
桥梁
、
隧道
、
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
,
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
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
物
、
构筑物检修时
,
建筑物
、
构筑物的管理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
邮电部门应
当无偿给予配合
。
因建筑物
、
构筑物新建
、
改建
、
扩建需要改
变通信线路走向
,
迁改通信线路工程所需费用
,
应当依照规定标准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应当
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
,
邮电部门必须设置
自备备用电源
,
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
业
、
事业
、
服务业
、
机关
、
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
取联合投资
、
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
,
合作发展通
信事业
。
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
,
参加联合
建设的用户
,
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
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
,
可以本着谁
举办
、
谁经营
、
谁得益的原则
,
由邮电部门与乡
、
村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
境外企业
、
团体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通信
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共通信网和各部
门的专用通信网应当互相支持
、
互为补充
、
协调
发展
。
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的地方
,
除军队
、
铁路和个别有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
,
各部门应
当尽量利用邮电通信设施
,
避免重复建设
。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各部门建设内部专用通
信设施
。
各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
信
,
未经市邮电管理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
,
不得对外营业
、
出租
。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部门专用通信
设施接入市内电话网和长途通信网的技术
标准
。
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专用通信设施
,
必
须经市邮电管理部门核准
,
符合上述技术标准
,
并由建设单位分担扩充邮电通信网的部分建设
费用
。
承担扩充邮电通信网建设费用的建设单
位
,
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
第二十条
市区和郊区县无线通信网的建
设
,
应当执行国务院
、
中央军委颁布的
《
无线电
管理条例
》,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
,
报上
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
,
须经市邮电
管理部门批准
;
其中需要申办频率指派
、
台站使
用手续的
,
依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办理
。
本条前款所指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是
:
无线电寻呼业务
;
800
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
450
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
国内甚小天
法律法规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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