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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 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 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 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 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 障城市生活 1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 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 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 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或者污染供水水源、 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 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 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 综合规划和 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2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 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 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 下水。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 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 地,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相邻地区互通互联的 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备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质应当 符合城市 供水应急 预案规定的 要求。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 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 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 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 改造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 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 程, 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 程年度建设计划, 按照 基本建设 程序办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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