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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 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 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 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 1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 总面积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 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六条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 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 块。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 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花卉、药材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 范的耕地; —— 2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 中低产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 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 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集中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基 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 田数量指标,具体分解到乡(镇);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实地 划定乡(镇)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填制表 册,编 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 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 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 汇总数据, 编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 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 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 标志,予以公 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 档 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 界后,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 收确认。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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