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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涉 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 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 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 测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 领导,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 、 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2 ——必要条件及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 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 理机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公安、环 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 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 毒、高残留农药。 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二)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四)假冒、劣质的;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3 ——内容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 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 用次数、中毒急救措 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 误导农药使用者 扩大农药的使用 范围、增加农药的 施用剂量和次数。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建 立农药经营 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农药 名称、有效 成分和来源、 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及责任人、销 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首次在我省推广使用新农药,应当进行 试验、示 范。经试验、示范适用于本 地环境和农作物的,方可 推广使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对已使用农药的药效、安全 性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适时向社会公开发 布在 一定区域内或者作物上 推广、轮换、限制和禁止销 售、使用的 农药品 种目录。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所属的农业技术 推广机构, 应当通过 广播、电视、“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指导培训农民 科学、安全、合理 地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 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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