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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1年12月 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 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 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 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 1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 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 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 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 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 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 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 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 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2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 (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 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 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 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 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 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但具有重 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 象, 并设立文物保护 标志。   其 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 予以妥善保 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 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 环境风貌的保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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