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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 (1994年4月12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 31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修订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小型水利建 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水利是指小(一)型及其以下 水库、沟渠、涵闸、泵站、机电井、河道堤防及塘坝、水池 (窖)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的小型水利建设,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 导,加大资金投入,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 型水利建设。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的管理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小组,应当引导 和帮助村(居)民发展小型水利事业。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扶贫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小 型水利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享受国家、省、州相关 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用水户按照自愿组 织、自主管理、互利互惠的原则成立用水合作组织。用水合作 组织承担其直接受益的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责 任。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用水合作组织 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提供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小型水利建设专 —— 2 ——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水利建设基金的 30%; (二)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用于农业土地开垦的 10%; (三)水资源费的 30%; (四)小型水利工程拍卖、租赁、转让等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 程序: (一)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 查后,报州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 查后, 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坝塘、 流量在0.1立方米/秒以下的沟渠等小型水 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审 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审批; (四)河道管理 范围内修建的 拦河坝、 抽水站等水利工 程,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社会资本投资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 程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 查后,报本 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核准或者备案。 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工程,由村(居)民委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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