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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科学 管理农田地膜,确保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田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 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依法签订合同,生 产、销往本行政区域之外的农田地膜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田地膜,是指厚度大于 0.01毫米、 耐候期大于180天,产品的其他指标、参数符合国家规定质量 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农田地膜。 第四条 农田地膜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 (二)标准化、减量化、资源化、无污染; (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 (四)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 1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农田地膜管理工作协调 机制,将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体 系,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田地膜的使用、新产 品的研发、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以及污染防治等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企业进行科技创 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鼓 励销售企业和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销售和使用 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并逐步推广。 前款所指可降解、无污染农田地膜为非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 覆盖薄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及其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 技、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水利、 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田地膜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 履行农田地膜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供 销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交售方便、绿色环保的 要 求,合理 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农田地膜回收 网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 促村民委员会,组 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回收和 交售废旧农田地 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回收 率。 — 2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 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采 取定期检查、联合检 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 回收利用等 情况的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 测、 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 情况,加强污染预 警,会同有 关部门采 取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并 向本级人民政府 报 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技术推 广服务机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 开展农田地膜污染防治 宣 传工作,通过 培训引导农田地膜使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 方式以及适期 揭膜等新技术,科学降 低 农田地膜覆盖度,减 少农田地膜使用量, 提高农田地膜回收 率,降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护和 保养耕地,及 时回收废旧农田地膜,防止农用地污染。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购置符合标准的 揭 膜、拾膜农用机 械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农机 购 置补贴。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 业,不 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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