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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 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 企业、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其一半以 上的股份由组成该企业的职工入股构成,职工股东合作劳 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制企 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 — 1 — 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 承担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 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 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依照本条 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份合 作制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必须遵守职业道 德,接受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 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 立。 发起设立,是指两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条例而设立股 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 — 2 —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条例改 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 企业的,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并经有 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二人 ;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章程 ;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得 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 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作价 出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 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采用高新技术成果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制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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