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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 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 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 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 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 — 1 — 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变相买卖矿产 资源。 第四条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 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 兴办矿山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条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 是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 开发利用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矿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及监督管 理; (四)依法对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产 品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并依法颁发采矿 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准运证和征收矿产 资源补偿费; — 2 —(六)负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 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调解处理和参与调解处理采矿权属纠纷,依法划 定(核定)矿区、矿界范围; (八)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 (九)履行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六条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来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 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地矿部门登 记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撤销勘查项目 后,应及 时向县地矿 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 报告。 第八条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 时限和范围内 设计施工,不 得以探矿为 名进行生产性采矿,县地矿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 的勘查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与管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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