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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 在自治州而离开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 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 — 1 — 晚育。 第四条 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照顾生育子女: (一)夫妻双方为汉族农村人口的,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汉族干部、职工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 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且仍在该区域工作的,经批准可 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 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 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五)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 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可 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六)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按 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 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州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对病残儿 的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五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行少数民族的生 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 2 —生育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除外。 第六条 符合本补充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 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 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七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的子女数应计 入规定生育的子女数。不得以送养为由,违反规定再生育子 女。 第八条符合本补充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 30周岁以上者,每个子女之间,少数民族应有三周岁以上的 间隔时间;汉族应有四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 第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 受独生 子女父母 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 事业单位的 主要领导,视情 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 县可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 原则,结合 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 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 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 《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 办法》同时废止。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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