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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旅游条例》 的变通规定 (2008年9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1日四 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 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 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 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 ,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 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变通规定 由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 —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交通、林业、文化、 卫生、环保、商务、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工商、安监、 质监、食品药监、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 自治州根据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撤销旅 游行政执法和景区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 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 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 州、县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 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 投资商开发的景点门票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 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 项目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市场综 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有 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尊 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 ; 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民族特色和风貌相协调。 —2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获 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 事为旅游者 提供交通、游 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 息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州内 注册、税 务登记和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国内旅行社 或者分社应当 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程序和要 求,经州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注册登记,报省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旅游 接待的导游人员,景 区、景点 讲解员应当 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政 策,了解、尊重 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 参加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举办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和景区保护 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自治州辖区内相 对固定的旅游 线 路,其市场 参考价由州物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 漂流、攀岩、 登山、探险等特殊体育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观光电梯、 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 租马、租牛等服务项目的,其 设施设 备应当经法定 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 关 法律、法规 注册登记。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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