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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6号(总第184号) 5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献血。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告知有关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动员和指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导患者自身储血或者家庭成员无偿献血。 第二条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 件的采供血纳入突发事件医疗卫生助应急预 愿抗血。 案,确保突发事件应急用血的需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 第三章献血 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 第十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 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偿献血,或者直接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 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 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固定采血点、流动采 同做好献血工作。 血车献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个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表,并接受采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宣传和动员,参与 人员进行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 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 条件的,采血工作人员不得采集血液,并应当向 第二章动员和组织 其说明情况。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广 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采血工作人员应 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 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 学知识。 第十二条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献血的社 液传插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制 会公益性宣传。 度和献血沟汰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用 第十三条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 血工作,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宜传。 员应当告知其献血数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 识纳人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无偿献血证)。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 第十四条 公民在本省无偿献血,献血者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 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 向医疗机构交纳的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 机构临床用血数量,拟定本行政区域无偿献血 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证)、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 第七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 用血发票等证明材料,到颈发《无偿献血证》的 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 血站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 (一)献血量累计在900毫升以上(含本 56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数,下同)的,献血者本人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 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上不满 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 900毫升的,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 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 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下的,报销献血量二 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 倍临床用血的费用; 供便利条件。 (二)除献血者本人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 血费用外,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还可共计 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本办法实施以前,各地实行的报销标准比 第二十二条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 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对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 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 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以后,市、州人民政府可 事采血工作。 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比本条规定标准优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 惠的标准。 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 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 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 以适当给予补贴。 按照规定销毁。 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 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 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定辖区内一所二级以上 息。 医院设立中心储血点。中心储血点按照县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 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 门应当组织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 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 资料库,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采 血 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 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血液由血站采集。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 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 当将血站纳人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临床用血 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 站。 第二十条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 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人预算管理。 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 府予以保障。 和供用制度。 血站的采血车、急敦送血车免交养路费、车 辆通行费。 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前向血站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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