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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合作社 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设立、运行以及对农民合作社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者,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自主创办,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组织农民合作生产,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 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合作社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其合法财产对 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门或者组织,根据规定的职责,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合作社发展纳人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金融服务以及项目、科技、人才等措施,引导和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 第七条五名以上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的,可 以申请设立农民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灌溉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服务; (九)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 (十)农业生产资料购置服务; (十一)农村土地流转服务。 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方式设立农民合作社。 支持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托管、租赁等方式,开展土地合作,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设立农民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 请,取得法人资格,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农民合作社注册登记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为其冠名。 第十一条农民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农民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向本社出资,按期足额缴纳本人认缴 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包括: (一)货币; (二)农业生产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实物; (三)农业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以及专有技术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 (四)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人社成员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可以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 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办法由本合作社章程规定。 人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人社成员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本人应当缴纳的出资额;不得 以本人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三条农民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社成员内部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 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服务。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 农民合作社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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