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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 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 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 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 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 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 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 补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 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 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 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 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 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 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 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 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 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表彰。 — 2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 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 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 立健全湿地资源监 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公布湿地资源调 查、监测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湿地资源 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湿地 分为重要湿地和一 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 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 地。国际重要湿地、国 家重要湿地的 名录和保护范围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确定;省重要湿地的 名录和保护范围 由省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一般湿地的 名录和保护范围,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并报省人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 立湿地 自然保护区 : (一) 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 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 名录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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