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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1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湖南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行使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 活动进行的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的 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 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 — 1 —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 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 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经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取 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具有较高政治素质、 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 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法定职责的履行;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合法性。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被监督机关和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制止和调查执法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 被监督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 — 2 —协助、配合。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执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制度,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 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机关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 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的决定: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和行政收 费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作出 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 企业 停产停业、 吊销企业许可证或者执照 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 作出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 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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