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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8月30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 审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防治燃煤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是指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 和民用型煤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 第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 集中经营、定点配送;分类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 — 1 — 的要求,对本辖区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负总责。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其下属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环保、城管、交通、价格、质监、工商、税 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 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煤炭 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 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鼓励和奖励。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八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 — 2 — 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 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在本市中心城区设置煤炭 交易市场。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入驻煤炭交易市场。 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定点经营。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大型耗 煤企业与煤矿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统一的煤炭配送制度。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采取防 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加工和经营的民用型煤应当符合本 市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三条 大型耗煤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 的煤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应当经营和使用符合相 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 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 点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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