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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 , 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 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 中,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对矿山安全生产行使监察职 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根据各自 的职责,对所属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 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 验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科研成果、产品和新技术的鉴定 ;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以及各种设备、 设施、装置、仪表等的安全性能; (四)对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仪器、 器材进行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审查认证,并委托其开展 检测、检验工作;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参与、监督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矿长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审查国有矿山企业年度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报表; (八)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定批复事故 调查处理报告; (九)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 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所 属矿山企事业单位对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组织矿长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组织所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其他安全活动, 交流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 须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不符合《实施条 例》规定的不得办理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的有关 手续。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井安 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煤 炭、黄金等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还必须依法取得专项许可证书。矿 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 范围内进行建设、生产及有关活 动,不得 超层、越界建设及生产。 第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 防护用品、检测检验 仪器和 爆破物品的质 量和性能,以及作业 环境中的有 毒有 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国 家或行业规定的 标准。劳动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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