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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散居少数 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本省自治县 以外的少数民族和自治县内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 族。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 部门负责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居少数民族权 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 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 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 1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 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 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 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视培 养、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 俗等理由拒绝录(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 他少数民族人员。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非民族乡、镇人民 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和社区,其村民委员会、社区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举办的冠名的民族学校、民族文化馆(站)、民族医 院、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冠名的少 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时,应当考虑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对有利于促进民族 — 2 —乡经济发展的项目,优先列入。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重 点用于扶持贫困或边远地区民族乡的发展。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 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 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的各种专项资金。在安排经济开发项 目或者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 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必要的照 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扣减、截留或者挪用分配给散居少数 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民族乡的 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 按照现行财政 管理体制和优 待民族乡的 原则确定。民族乡 财政收入的超收部 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 留给民族乡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市散居少数民族 聚居的地区进行 拆迁的,有 关部门和 拆迁人在作出 拆迁决定前应当听取当地民族、宗教部 门和当地散居少数民族居民代表的 意见;拆迁应当尊重散居少 数民族的习俗、宗教信仰和社会生活特点。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安排 教育经费、配备 师资力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 方面,应当对散居 少数民族给予照 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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