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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 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 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 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 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 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 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 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 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 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 2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 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 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 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 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 (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 , 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 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制度。 企业的产 品、项目 具备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条件的,可以 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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