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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 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 条例》和《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 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 拉族、保安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根据国家规定 , 有按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其殡葬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 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保持或改革丧葬习俗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规定。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 ─ 1 ─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规划、工商行政、公安、卫生、 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协同实 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用 地和兴建纳入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族 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回族等少 数民族殡葬设施用地和建设的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 葬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由各级民族宗教事务行政 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 安排。 第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维护、使用应 当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是指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 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墓区。 回民墓区是指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回民殡葬 服务机构兴建和管理的回民公墓,以及在农村依法兴建的回民 墓地。 第八条 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市回族等少数民 族的殡葬事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兴建、维护、管理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 ─ 2 ─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公墓;依法建设殡仪服务场所的污水处理设 施,确保其污水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回民公墓 进行园林化建设; (二)尊重和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建立 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三)在办理殡葬事务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 查验相 关的证明文件; (四)发现殡葬活 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教 育、劝 阻;对不 听劝阻的,应当立 即报告相关政府部门。 本市农村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按照 就近办理原则, 由相关单位或 者团体在专门场所进行。所在地民族宗教事务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第九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遗 体的运送、防腐、冷藏、安葬,以及按民族习俗 举行的殡葬仪 式等事项提供服务,并公开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的收费项 目和标准。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不得 从事以下活 动: (一) 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 死者亲 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 目、标准; (二)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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