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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 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 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 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 、 — 1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 (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 “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 — 2 —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 , 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 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 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 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 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 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 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 (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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