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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国家通用语言 文字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1 —第三条 工商、民政、人事、建设、交通、信息、文化、卫 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 作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 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 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组织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 施评估。 第六条 企业的名称、牌匾、广告及其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包 装、说明,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 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七条 汉语拼音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以及企业的名 称、牌匾及其产品包装、说明和广告中使用时,可以与汉字并 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第八条 牌匾、广告牌以及标语牌的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 修复或者拆除。 第九条 在广告中不得利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的原 意。 — 2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只有 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 字,并可以标注汉语拼音,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名称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 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规定的 测试机构负责。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 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公务员及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 (五)师范 类专业、播音与主持 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 专业以及其他与 口语表达 密切相关专业的 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 口语表达为职业、 直接面 向社会公 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 解说员、导游员等应 该接 受测试的人员。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 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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