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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和 《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以及具有科学 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 利用、 管理方面的重 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 1 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依法设置的 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指定的专人开展文物保 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 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和文物资源合理利用的指导、 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 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 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宗教、 园林、 教育、 卫生、 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其主管 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做好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物、 教育、 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文物保护宣传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依照法律、 行政 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八条 向社会开放的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 馆等,应当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和军人实行优惠,或者 2免费开放。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发现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和古文化遗 址后,该遗存或者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就地 保护,制定和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根据具体 情况,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或者指定( 聘请)专 人负责管理。 禁止在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 擅自进 行拆建。 第十一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制定并落 实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 因不可抗力、地下采 掘引起地面塌 陷等特殊原因必须迁移异 地保护或者 拆除的,所在地县级或者 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省 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同意。 必须迁移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 报国务院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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