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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 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 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 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 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 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 安全的项目; 1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 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 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 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 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 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 ;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 不进行招标、 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2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 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 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 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 投标咨询业务 ;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 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 求投标人提 供投标保证金、履 约保证金 或者其他 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 文件中明 确。 招标人要 求 中标人提 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 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 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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