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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6 和国邮政法》和《山东省邮政条例》情况的调 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我省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情 研报告 况的调研报告 (十九)书面印发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 (二十)其他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山东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 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山东省禁北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 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 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 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 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 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人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 第四条禁止使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及 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 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终止 考核。 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 “医学上确有需要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 — 30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6 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的情形。 (三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 第五条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必须由省人民 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设区 女或者胎儿健康的; 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 (四)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残儿鉴定组进行。 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病残儿鉴定组诊断伴性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 传性疾病,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集体审核,并 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 签署出具医学诊断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 妊娠妇女取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意 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 见方可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需要紧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 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 性别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 据诊断结果施行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所在 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 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对持二孩生育证明的怀孕妇女违法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 私自终止妊娠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 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 务机构在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 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 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相关证明。 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 具虚假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各种证明。 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三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 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 术服务机构使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 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供药单位提供相关资质证 第八条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 明,并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 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 售给未获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 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 管理。 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 第九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 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 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育。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 — 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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