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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 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 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 献。 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 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 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1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 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 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 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四) 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五) 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 究; (六) 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 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 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 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 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 (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 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 2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编纂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 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 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 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 或者持有人不得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 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 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归档管理,任 何人不得 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 根据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 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设区的市、县 (市、区)三级志书编 写任务 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 明确相关编 写单位或者编写人员, 拟定编写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史志工作机构 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 (市、区)三级志书志稿实行 分 级申报、审查、验收制 度。省志 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出版。 设区的市、县 (市、区)的志书 报上一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 审定,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200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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