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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五十三号)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0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6日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的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 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企业负担监督的具体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经济 27 (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暖行下列职费: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并就企业负 担监督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受理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 报、投诉; (三)督促、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 企业负担的案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 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查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 制定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 第七条下列涉及企业负担的事项,应当有法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予以监督纠正: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无权自行设立; (二)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三)涉及企业的集资,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 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及其标准进行清理审查,并将依法保 留的项目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律不得实施,企业有权拒绝。 第九条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 可证及收费依据,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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