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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年3月4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的决定》 修 正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 古建筑、古长城、界壕、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 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 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影像资料以及古旧宗教经典、用品;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 各民族社会制度、 社会生产、 社 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建筑和场所; (六)具有考古学、人种学、民族学等价值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猿、 古人类化石、 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 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具有文物价值的名木古树,同文物一样 受国家保护。 2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 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 部队、 国有企业、 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 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 纪念建筑物、 石刻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 护。 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 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 育,制止和惩处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负责协 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 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和公安、 工商、 建设、交通、环保、海 关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 第七条 文物 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 存的苏木、乡镇, 应当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 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文物保护事业 纳入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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