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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2005年12 第 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 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和 谐,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 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 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 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 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 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 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 1 ─ 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 教育。 第 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 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商业中 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 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第 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 商、卫生、商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建设 (规划)、国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实施本条例。 第 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生 ─ 2 ─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 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优质产品 和特色服务扩大消费群体,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生 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职工进行民族政 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教育。 第 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有达到一定规模的清真饭店。 有 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 立清真食堂(灶)。 没 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设 区的市一家综合性三级医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 族公民的宾馆、饭店,应当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 清真炊具、餐具。 第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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