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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六章 新兵的审定和批准入伍 第七章 新兵的交接运送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证兵员质量,保障征兵工 作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照法律、法规 规定,将适龄公民征集到部队服现役所进行的宣传教育、兵役 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对新兵的审定、交接、运送等工 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第四条 征兵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执行法 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征兵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负 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至22岁的适龄男性公 民,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服现役年龄 的男性公民,应当作为被征集服现役的对象。 —— 2 ——女性公民的征集,根据军队需要,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命 令执行。 第七条 每年的征兵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根 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第八条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被征集服现役的 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人民政府的优待和社会的尊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在征兵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征兵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主要领导 负责制。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 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负 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兵役机关设立征兵办公室, 具体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其职责是 : (一)贯彻 落实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 (二)负责征兵准备、征兵宣传工作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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