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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档案条例 (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 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管 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 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 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 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 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拓展档 案信息资源公共性服务功能,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和社 ─ 1 ─ 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 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 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 档案,并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为档案工作 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 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 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 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按照《江苏省档案管理 条例》的规定收集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 ─ 2 ─负责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 确保档案的准确、完整和安全,依法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接受专 业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离开岗位 时,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九条 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 设立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和指导。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 基础理论知 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 下列活动、 项目应当实行档案 登记: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 织的具有 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 育、宗教、 外事等方 面的活动( 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或者 在本行政区域 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二)市、县(区)的 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 研究 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 (三)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档案 登记的活动或者 项目。 组织上 述重大活动和实施上 述重点项目的单位、部门,应 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活动、 项目的登记手续。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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