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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 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 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 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 15 10 15 20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 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 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 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 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 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 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 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 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 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 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 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 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 25 10 15 20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 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 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 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 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 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 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 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 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 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 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 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 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 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 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 3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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