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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 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 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 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 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2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 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其办事机 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 作规划; (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 (三)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 (四)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 (五)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 要求和部署,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 第六条 本市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管理工 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 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3(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 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 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 语。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 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出版、教学、研究中 确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戏 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 ;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经市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方言的。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 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 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 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 除教 师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为三级 甲等以上; (三)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 乙等以 上;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 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 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 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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