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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第三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 第四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 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 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 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 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 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 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安 全监控管理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达到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 标准。 第二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第六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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