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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 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 — 1 —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 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 第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 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鼓励开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研究成 果和管理经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 2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 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相关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 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 明习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 制度。 第十三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 按以下规定确定 : (一)城市道 路、广场、 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 由维修养护单位 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 (二)实行 物业管理的 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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