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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8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 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 、 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 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 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 物。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 — 1 —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 理。公安、卫生、经济、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 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 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 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规划,列入全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 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 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 第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责任制度,制定 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调整,重 新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 2 —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 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 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 清洁生产工 艺, 防止或者减 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产生的危险废物自产生 之日起 90日内,应当 由具有危险废物经 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和无 害化处置。 逾期不处置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 危险废物经 营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 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 的单位承担。对不 符合国家和企业产 品标准,具有危险废物特 性的副产品、残余物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 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 运输、处置。 已经混入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的单位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防 止污染土壤。被污染的 土壤具有 危险废物特性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生产经 营单位转产或者 搬迁的,应当对污染 场地 进行无害化处置,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 测、评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 所的建设规划。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规划 组织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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