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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范围 第三章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实施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六章辅助性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2-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 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 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或者辅助性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执业 律师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提供法律援 助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司 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公安、劳动等行政部门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 会团体组成,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 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援人 体恤关怀,积极回应,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受 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3-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 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范围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申请事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第十三条经济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 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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