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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 — 1 —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建筑的新建建筑节能 、 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和实施对民用建筑节能 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 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 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经 济、财政、规划、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产、环保 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 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建筑节能 改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 2 —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 管理、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 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根据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 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对未列入国家推广使用目 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市民用建筑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设计、施工、 监理和竣工验收过程中的节能标准和规范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 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应当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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