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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00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0日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定和撤销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历史 — 1 —建筑文化遗产,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与维护工作,遵循宪 法的规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 史风貌建筑)是指于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 史意义、 传统风格、 艺术特色、 科学价值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灭失或者损毁后,按照原貌恢复重建 的,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已经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 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 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鼓 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 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各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 — 2 —风貌建筑的义务。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成立由历史文物、 文化艺术、 建筑 规划、土地房产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 员会,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提供鉴定意见,对历史风貌建筑 保护规划进行论证。 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由市规划 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向市人民政府捐赠历史风貌建筑或者在历史风貌 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和撤销   第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申请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 。   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自荐其建筑为历史 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也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荐该 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荐或者推荐 情况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 意见。   风景区管理机构认为建筑物符合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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