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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3 月30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县域内的畜禽养殖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者是指畜禽存栏达到生猪 50头以 上、牛2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1000只以上、鸭500只 以上、鹅300只以上,且未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养殖场 (户)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场(户)。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 条例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 1 —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对 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集中贮存和综合利用。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 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场所,并报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 准。 第六条 畜禽养殖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过程中造成污染; (四)其他在非指定场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为。 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尿 液、畜禽舍垫料、畜禽尸体、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动物身体、饲 养场地、器具所产生的污水等。 第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畜禽 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新建养殖场(户)选址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应当 — 2 —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 水源保护区,村、屯人口集中的区域建设养殖场(户)。已建 的畜禽养殖场(户)应限 期关闭或者搬迁。 新建、 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 必须进行环境 影响评 价,环境保护设施 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应 与主体 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 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 六条第(一) 项规定的,责 令改正, 排除危害,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违反第 (二) 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违反第(三) 项规定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 项规定的,责 令 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 令进行无害化处理, 拒不处理的, 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强行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责 令限期关闭或者搬 迁;新建的责 令停止建设,限 期拆除,逾期不关闭或者不搬迁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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