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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9年1月8日 长 白 朝 鲜 族 自 治 县 第 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 年3月27日 吉 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自 治 县 的 自 治 机 关 第 三 章 自 治 县 的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四 章 自 治 县 的 经 济 建 设 和 财 政 金 融 管 理 第 五 章 自 治 县 的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事 业 第 六 章 自 治 县 内 的 民 族 关 系 第 七 章 附 则 1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条 例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 结 合 长 白 朝 鲜 族 自 治 县 民 族 的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的 特 点 制 定 。 第 二 条 长 白 朝 鲜 族 自 治 县 ( 以 下 简 称 自 治 县 ) 是 吉 林 省 长 白 境 内 朝 鲜 族 实 行 区 域 自 治 的 地 方 , 自 治 县 享 受 县 级 市 待 遇 。 自 治 县 的 行 政 区 域 包 括 : 长 白 镇 、 马 鹿 沟 镇 、 金 华 乡 、 十 四 道 沟 镇 、 十 二 道 沟 乡 、 八 道 沟 镇 、 新 房 子 镇 、 宝 泉 山 镇 。 自 治 县 总 面 积 2497.5平 方 公 里 。 自 治 县 自 治 机 关 设 在 长 白 镇 。 第 三 条 自 治 县 自 治 机 关 是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县 人 民 政 府 , 是 国 家 的 一 级 地 方 政 权 机 关 。 自 治 县 自 治 机 关 行 使 宪 法 第 三 章 第 五 节 规 定 的 县 级 地 方 国 家 机 关 的 职 权 , 同 时 依 照 宪 法 、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和 其 它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行 使 自 治 权 。 第 四 条 自 治 县 自 治 机 关 维 护 国 家 的 统 一 , 2保 证 宪 法 和 法 律 在 自 治 县 的 遵 守 和 执 行 。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积 极 完 成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交 给 的 各 项 任 务 。 第 五 条 自 治 县 自 治 机 关 根 据 自 治 县 的 实 际 情 况 , 在 不 违 背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原 则 下 , 有 权 采 取 特 殊 政 策 和 灵 活 措 施 , 加 速 自 治 县 经 济 、 文 化 建 设 事 业 的 发 展 。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的 决 议 、 决 定 、 命 令 和 指 示 , 如 有 不 适 合 自 治 县 实 际 情 况 的 , 自 治 县 自 治 机 关 可 以 报 请 该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批 准 , 变 通 执 行 或 者 停 止 执 行 。 第 六 条 自 治 县 内 各 民 族 一 律 平 等 , 各 民 族 公 民 都 享 有 宪 法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利 , 并 履 行 宪 法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 自 治 县 自 治 机 关 保 障 各 民 族 都 有 使 用 和 发 展 自 己 语 言 文 字 的 自 由 , 都 有 保 持 或 者 改 革 自 己 风 俗 习 惯 的 自 由 。 第 七 条 自 治 县 自 治 机 关 保 障 各 族 公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保 护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 任 何 人 不 得 利 用 宗 教 进 行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 损 坏 公 民 身 体 健 康 , 妨 碍 国 家 教 育 制 度 的 活 动 。 自 治 县 内 的 宗 教 团体 和 宗 教 事 务 不 受 外国势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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