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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 的,从事危险性大、 专业技术性强、 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经营 活动。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包括:游泳、 卡丁车、 蹦极、 攀岩、 轮 滑、 滑雪、 滑冰、 射箭、 潜水、 漂流、 滑翔伞、 热气球、 动力滑翔伞、 射击以及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高危体育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危体育经营活动 及管理。 1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危体育 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 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 公安、 卫生、 环境保护、 旅游、 海事、 安全生产监督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经营高危体育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社团法人单位; (二)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三)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四)配备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 技术人员。 第六条 拟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身份证明 ;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或者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 2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 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 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 由。 申请人 办理高危体育经营活动许可 时,有关部门不 得收取费 用。 第七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必须配备取得相 应资格的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并为项目 参与者办理人身 意外 伤害保险。 第八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必须对项目 参与 者和观众进行安全 警示教育,必须对高危体育经营项目 存在的 危险、 从事 该项目应当注 意的事项、 必要的救生知识等进行说明 。 第九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必须保证场所内 的设施、 器材 使用功能正常、 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定 期检查。 经营者 必须在场所内设 置安全警示标志、公示高危体育项目 注意事项,并有 必要的安全防范 措施。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 参加活动的人员 数量,不得超出场 所容量限制规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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