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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减少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提高建筑废弃物的利 用水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 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 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和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废弃物的管理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 原则。 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 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2-第五条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建设行政 管理部门是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 管部门)。 市、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的清运、受纳等监 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发改、贸工、财政、国土房产、规划、环保、物 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 作。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 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资 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市政府对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给予政策优惠或者 资金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 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 的需要,另行编制发布强制淘汰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3-和产品目录。 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强制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 材料和产品。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 利用的宣传,免费发放有关宣传资料。 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教育 及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十一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 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的 规划。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内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余 土。 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应当按标准建设,并配备相 应设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 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内容,因此产生 的费用列入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 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废弃物的产生。优先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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