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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 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 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订<延边朝 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的决定》修 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保障朝鲜 族用品的生产供应,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和物质文化生活 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 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朝鲜族用品,是指从尊重朝鲜 族风俗习惯出发,为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而生产 的特需用品和必需品。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贵本行 第四条 政区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的政策落实、协调指导和监督检 查工作。 朝鲜族用品,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认 定。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确定,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 同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用品生产规 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发展朝鲜族用品生 产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 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支持朝鲜族用品生产,保证国家民 族用品生产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积极生产朝鲜族用品。 第八条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快技术改造和 产品结构调整,不断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拓宽国内 外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按全州少数民族人口 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提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列入财政 预算,并按州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扶持 朝鲜族用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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