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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6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 1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 故宫、福陵和昭陵以及其他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 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 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 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 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房产 、 建设、公安、财政、旅游、宗教事务、民政、市容、园林等行 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 理工作。 第四条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 科学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 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 — 2 —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 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专项保护规划和控 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 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 高度、 体量、色彩等控制 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 基础 设施的 改善,不同建筑的 分类保护和整 治措施,保 证保护规划 实施的 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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