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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8 8 年 3 月 2 7 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 年 6 月 18 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9 年 1 月 2 3 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修订 1999 年 5 月 21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 9 年 3 月 1 0 日乳源瑶族 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订 2009 年 7 月 30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的 地方和民族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行政 区域内以乳源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县的 自治机关设在乳城镇。- 2 -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 以下简称自治机关 ) , 行使县级 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以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为指导,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团结和带领全 县各民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 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 第五条 自治县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有 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 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 的要求,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 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 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 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 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 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国家的统一,确保宪法、法律和法规在 自治县内的实施。自治县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 3 - 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申请上级国家机关的 扶持、帮助,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每年将实施情况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 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 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依 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 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 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 和修改,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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