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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 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 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 业: ()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 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 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 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 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 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新设立服务业项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 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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