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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 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等法律、 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管 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够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者改善 土壤的物理、 化学、 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 产量、 品质、 抗逆性 等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按照农药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优质、 安全、 高效的肥料产品,支持 科学施肥、 培肥地力、 有机肥和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关技术的研 究和示范推广。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1肥料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 构负责。   发展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质监、 工商、 财政、 市容园林、 环保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肥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 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扶持肥料产业的发展,并将肥料管理 及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   第六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但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 除外。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 规定需要初审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市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复混肥料、掺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机 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肥料产品。   第九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检验报 告; 2  (三)企业工商登记 文件;   (四) 原料、辅料和生产工 艺概述;   (五) 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 六)产品 标识(标签)样式;   (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床土调酸剂产品登记,除提 交以上资料外, 还应当提 交产 品适宜土壤区域的 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   实行生产 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 上资料外, 还应当提 交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 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的配方、 成分、 肥效和 安全性进行审核。 符合要求的,发 放肥料登记 证,并予以 公告;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者,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 证应当载明肥料的 名称、生产企业或 者持证人名称、 适用的区域和作物 种类、 有效 成分、含量、 剂型及 有效期限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 证或者肥料 登记证号。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 期内改变使 用范围、商品 名称或者企业 名称的,应当申请 变更登记;改 变 成分或者剂型的,应当 重新申请登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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