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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 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残疾人就业条例》 、 《残疾人教育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 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 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 职责,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 1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采取公办民营、 民 办公助、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 抚养、 托养、康复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七条 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 民政、 教育、 卫 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 疾儿童登记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残疾人康复经费的统筹,按 照上一年度统计年鉴的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落实投入经 费,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康复经费投入,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 础,医疗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康复网络,大 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九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 人缴费部分和城镇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从救助资金中一次性足额 代缴。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残疾人康复 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建立残疾人康 复场所,组织开展 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 务。 2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智障、脑瘫、孤独症 等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 训练和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 学校应当按照就 近、便利原则 接收具有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 学,并为 其学习、 康复 提供帮助。普通高中、 中等职业 学校和普通高等院 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 考生。 民办特 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 义务教育 阶段适龄残疾儿 童、少年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向其足额 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特 殊教育经费的 投入, 提高特殊教育学校学生生活补贴标准并免收住宿费。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 殊教育的教职工、 随 班就读教 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 殊教育津贴。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 殊教育学校的建 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 总体规划,并组织建设不 同类型的特 殊教 育学校或者设立相应数量的特 殊教育班,满足残疾儿童和少年 的就学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中等特 殊教育学校或者在职业 学 校设立特 殊教育专业,开展残疾人中等特 殊教育。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贫困残疾 (家庭)大中专及高中生在 校就读的专项资助。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按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民办 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 千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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